关于印发《泰安市残联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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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残联[2011]10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残联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各部室、残疾人培训服务中心:

    现将泰安市残联《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公文类信息公开发布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泰安市残联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一、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主动公开,是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三、主动公开事项除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保密的事项外,都必须公开。

四、主动公开事项经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和监督小组会审后,应及时、全面公开,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 
五、各部室、中心对照各自职责主动公开以上应公开事项,不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会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 
六、对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进行审核并说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七、公开事项如有变更、撤销或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八、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残联公文类信息公开发布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市残联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泰安市政府公文类信息公开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公文,是指本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文应当不予主动公开发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标有秘密等级的公文;

(二)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公文;

(三)行政机关制发的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请示、报告以及批复、商(复)函、抄告类公文;

(四)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有关人事、财务(经费)、机关内部管理,以及涉及国防、外事等事项的公文;

(五)法律、法规规定免予主动公开的其他公文。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通过适当的途径发布。结合本会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会办公室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的机构,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公文的草拟部室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条例》的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管理行为无关的内部信息,包括机关内部人事任免、内部设备管理、内部规章制度等信息归入依申请公开类政府信息,会办公室按照《条例》审查该类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第六条  会办公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室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会办公室认为草拟部室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协商草拟部室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如我会是主办机关,应当与其他部门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部门。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市残联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其属性,分别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应直接将该信息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条  本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制度。

 

泰安市残联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会各部室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六条 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符合我会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我会的保密审查程序规范,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相关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的审查责任。

第八条  本会各部室拟公开发布政府信息的,由部室负责人审查签名,经会分管领导审核签名,报本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方可发布,以确保政府信息安全。

第九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审查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相关业务部室应当提出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意见以及相应理由,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确定。

第十条 对制作过程中的公文,应当同步审查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同步审查意见由公文制作部门提出,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一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二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第十四条 本单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残联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公开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公开义务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的;

(二)不制作、不公开、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规定的;

(五)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九)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十)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违反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二)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三)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个人所承担责任的区分: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经办人向主管领导提请审核批准的政府信息,主管领导逾期不作审批意见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八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第九条 本制度由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残联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

为做好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在社会上传播或散布,与事实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三、会办公室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依据行政职责,承担澄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责任。

四、建立健全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五、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

六、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会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行政机关未及时澄清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或不作为的,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残联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本会发布政府信息准确、及时、一致,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会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公开义务人的,应当与其他公开义务人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四条 两个以上公开义务人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署名、盖章的公开义务人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两个以上公开义务人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公开义务人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应在最后公开期限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公开义务人的意见。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前,由拟公开义务人征求该信息所涉及的其他公开义务人的意见。

第六条 拟公开义务人向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公开义务人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义务人的意见和依据。

第七条 本会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本会制作的政府信息,由本会负责公开;本会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会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和解释。

第八条 本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政府信息涉及包括本会的两个以上行政部门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部门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本会向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确认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答复。

第十条 本会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产生的政府信息,其他行政机关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处理;(二)不能依据权限对应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当由拟发布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请协调决定。

第十一条 本会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本会与其他单位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

第十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本会公开政府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本会的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发现其他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与自己掌握的政府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向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印发   政府信息公开    制度     通知

泰安市残联办公室                    2011年2月21日印

(共印15份)  

发表日期: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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